第七条 对于试点示范类工作,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根据国家有关部署及要求确定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领域,组织地方申报实施方案,并择优支持。 第八条 地方财政及环境保护部门要按规定管理和使用中央拨付的专项资金,组织实施相关工作,落实工作任务,对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的项目予以倾斜支持。 第九条 专项资金支付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涉及引入社会资本的,应当按照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组织对水污染防治专项工作开展绩效评价,并依据绩效评价结果奖优罚劣。对于绩效评价结果较好、达到既定目标的,给予奖励;对于绩效评价结果较差、无法达到既定目标的,予以清退,并收回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方案组织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3年11月12日印发的《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3〕788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