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行政区域供水单位的管理责任主体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涉水产品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生产涉水产品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除国家规定不需要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消毒和水质净化产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 第二十条 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卫生安全标准、规范生产涉水产品,开展产品自检或者委托检测。涉水产品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二十一条涉水产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记录涉水产品进货和销售台账,查验并保存供货单位的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建设、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购买和使用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购买时,应当索取并保存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涉水产品存在卫生安全隐患,可能对生活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的,,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使用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或者更换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产品,并及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设备器材,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应当制定本部门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方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定期检查本单位卫生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第二十六条 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报告。 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及时采取应急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现疑似因饮水导致的介水传染病或者化学性中毒患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活饮用水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影响,进行应急检测和调查评估。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对供水单位,会同同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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